(2016)津011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尚树茂,刘传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有前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09年12月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尚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改判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2013年11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男,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于2016年1月7日早上,在G102国道子牙河桥北侧,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后于当日8时许,被告人��纠集被告人刘、王(未满16周岁)携带铜管等工具,驾车追赶被害人孙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小三河曾村北侧津霸公路上,将被害人孙驾驶的车辆别停,后被告人尚用拳头对被害人孙头面部等处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持铜管对被害人孙头面部及手臂等处进行殴打,王某用拳头对被害人后背等处进行殴打,三人将被害人孙头面部及后背等多处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被害人孙右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尚、刘后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尚、刘及王的家属代三人与被害人孙达成协议,由上述三人一次性赔偿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孙不要求追究上述三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尚前罪判决书、罪犯执行告知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刘等人,持铜管等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在假释期内继续故意犯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将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被告人尚、刘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因量刑较重,故不予采纳;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五个月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止);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X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