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裴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361号原告裴丹,女,汉族,源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秘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裴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德高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丹到庭参加诉讼,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丹诉称,2015年11月29日,裴丹提取新车(大架号LE4WG4DB8GL089571)时直接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12月24日,投保车辆在霍林郭勒市国道304线与振发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由高寒驾驶本车在国道304线头北尾南左转弯起步掉头时与它车相撞,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87334.01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修理费87334.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但其出险时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按法律规定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裴丹的诉讼请求。裴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是裴丹,该车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修车明细一份,证明裴丹因此次事故修理车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四、向裴丹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以及拒赔发生在裴丹车辆投保之后;五、财险北京分公司向裴丹出具的机动车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第8条至第10条,证明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免责事项中未说明车辆临时牌照过期,正式牌照办理期间不得上路,也未说明该情况属于免责情形。本院对裴丹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五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1时,在国道304线与霍林郭勒市振发街交叉路口高寒驾驶无牌奔驰车(大架号LE4WG4DB8GL089571)(当时该车临时号牌已过期)在国道304线头北尾南左转弯起步掉头时,与闫玉合驾驶黑A647**(套牌)前四后八翻斗车沿振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4线左转弯,两车相撞,无人员受伤。高寒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玉合无责任。事后奔驰车发生修理费87334.01元。另查明,裴丹所有的车架号为LE4WG4DB8GL089571的家庭自用奔驰汽车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附加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再查明,裴丹就事故赔偿事宜向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财险北京分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的理由如下:事故车辆为新车,临牌过期。该车出险时尚未办理完毕车辆行驶证,无正规号牌且临时号牌过期。未悬挂正规号牌、未取得临时号牌车辆不允许上路行驶,属违反交通法行为。另外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裴丹与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裴丹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其遭受了财产损失,该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故裴丹要求财险北京分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87334.0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裴丹所有的涉案车辆出险时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做拒赔处理。首先、双方并未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就临时号牌过期而应免责的内容;其次、即使约定了号牌被注销时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内容,但该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作为免责条款的本身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使裴丹充分、确实地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车辆临时号牌过期是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范畴,裴丹投保的是车辆,而不是车辆号牌,有没有车牌与会不会发生保险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对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裴丹车辆修理费8733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裴丹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