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与李某乙、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40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乙、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定边县房权证定边镇字第6-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定边县国用(2005)字第6-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二申请执行人名下,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陕0825执403-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强制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定边县房权证定边镇字第6-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定边县国用(2005)字第6-1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王某名下。执行费50元由二申请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榆中民三终01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文学审 判 员 盛志海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骁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