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斌兰与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撤销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兰,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平江县人民政府,黄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26行初4号原告黄斌兰,女,委托代理人江欣,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凌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秋桂,局长。委托代理人宁飞进,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陈争光,该局法规股副股长。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伟雄,县长。委托代理人潘炳煌,平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黄玉兰,女,委托代理人邓海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斌兰不服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撤销决定,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6日、29日分别向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平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玉兰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证人黄桂农、黄珊模、黄九良、李构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5日,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平房字(2015)39号决定:因第三人提出房屋登记撤销申请,根据土地使用权归属,房屋建造投资等原始资料,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城郊村二组的房屋初始取得人应确认黄般仁、郑金华夫妇、黄玉兰、缪玉夫妇共同共有。未经共有人商议,黄般仁以一份未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将房屋一半份额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违反了“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和“初始登记在先、转移登记在后”的登记规则。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七、十五条之规定,撤销颁发给原告的平房城字第1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待产权确认文书达成后重新登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1月10日,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5)第13号决定,维持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黄斌兰诉称:我父母1991年订立遗嘱,将其建造的位于城关镇北街的房屋按照各半原则分给我及第三人(原告的亲姐姐,原告父母仅有2个女儿),并根据遗嘱内容办理了2个房产证分别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名下。2014年第三人利用熟人关系向被告提出撤销我名下房产证的申请,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确认第三人的初始房屋产权,并以当时登记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登记在我名下的房产权证,我认为(法庭辩论意见):一、被告撤销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被告撤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是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为前提,即先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后有房屋登记机构的撤销原房产证行为。被告单凭不知真伪的第三人申请,就武断撤销我的房屋产权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纠错行为,其说法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第一,“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及相关管理规定;第二,即使被告的行为是自我纠错,被告也无权撤销我房屋产权证,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只能针对内部管理事项,对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事项,应当以法律为依据;第三,被告在做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处于被动地位,而不能主动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即被告应当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的内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应当由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其他救济程序解决后,再由被告根据已经解决争议的生效法律文件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撤销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上的认知错误,即使争议房产为第三人与其父母生活期间共同所建并不等于该房屋为其共同共有,该房屋应当为黄般仁所有。首先,黄般仁作为争议房产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人对其土地享有的权利毫无异议,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若无证据明确证明该房屋属第三人与其父母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尤其是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认定该房屋为黄般仁所有。其次,即使廖玉夫妇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一同陆续扩建了房屋,但这并不表示该房屋就由此变为共同所有,即该行为并不是改变房屋归属性质的法定事由。相反,廖玉夫妇随其父母生活,出资为其父母扩建房屋是应该承担的义务,即使该房屋确实有黄玉兰、廖玉夫妇的出资,这也只能算是黄般仁夫妇向其子女借款建房,属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据此为由将该房屋认定为其共同共有。退一步来说,若该房屋确为其共同共有,黄般仁夫妇早已将该房屋进行共有登记,恰恰因为该房屋从始至终都不是共有关系,而是黄般仁所有,黄般仁才随后通过立遗嘱等行为来将房产进行分割。被告提出的关于房屋产权性质的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归属,且在被告自己承认“该房屋缺少房屋初始登记资料以及规划审批手续等权属登记资料”的情况下,被告单凭“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以及不知真假的情况证明就将该房屋认为共同共有,无事实基础,同时也违背了“房随地走”的原则。因此,被告据此认为争议房屋为黄般仁夫妇与廖玉夫妇共同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认为其争议房产违反了“初始登记在先,转移登记在后”的登记规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初始登记在先,转移登记在后”的登记规则是2008年生效的《房屋登记办法》才确定的登记规则,争议房产的时间则在之前,即登记之时并不违反本条法律规定,被告的认定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其次,被告并没有弄清楚“禁止性”法律条文和“规范性”法律条文的区别,“初始登记在先,转移登记在后”是属于规范性法律条文,是告诉行政机关应当这样做,但是并不是违背“规范性”法律条文的所有行为都无效,所以被告在上述问题上出现了法律适用的错误。四、被告行为违反了合法原则。《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登记机关在颁发产权证之前具有查清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义务。既然被告之前已经向我颁发了房产证,也就是说该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争议,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在时隔多年后,单凭几份不知真假的证明材料以及第三人的主观臆测就撤销我的房产证,这不仅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也违反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并且,被告无权对遗嘱效力做出有效性认定,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法院行使职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进行判定,被告以遗嘱无效为由撤销我的房产证,其行为不仅超出其职权,也严重侵犯了个人私权利。五、被告的行为侵害我的合法利益。我国通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之前就已通过合法程序获得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现被告违法撤销其房屋产权证,致使我丧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行为当然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房字(2015)39号房屋权证撤销登记决定,由被告向我支付合理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2月22日,黄玉兰向本局提出申请,请求对登记在妹妹黄斌兰名下的平房城字第1561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撤销。我局受理后开展调查,通过慎审核实,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争议房产系第三人廖玉夫妇与其父母生活期间共同所建。1991年12月12日,黄般仁就座落于平江县城关镇城郊村二组(原酒厂侧、画桥89号)的一栋砖木结构二层的住房向我局申请产权登记。登记档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两份资料,一份“关于请求分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报告”;一份“立遗嘱字”;两份资料均具名为黄般仁、郑金华夫妇。经我局现场勘查、丈量测绘为其颁发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平房城字第1561号)。2015年2月13日,在我局主持的听证会上,原告和第三人对黄般仁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平集建[91)字第13030216号)、平江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廖玉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平建发11986]267号文件)、城关镇城郊村村委会盖章出具的“证明”、城郊村部分村民联名签署的“关于(黄玉兰、廖玉)落户建房情况的证明”、2001年2月28日廖玉、黄斌兰亲笔签字的“关于房屋建造情况的说明和处理意见(附房屋造价表)”质证,上述资料表明,争议房产是1982年后由黄般仁夫妇、廖玉夫妇经数年陆续新(扩)合建而成,原告对此是不持异议。2、争议房产违反了“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和“初始登记在先,转移登记在后”的登记规则。本案争议房产系第三人廖玉夫妇与父母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理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当时仅根据黄般仁夫妇的申请,并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且缺失相关房屋登记资料的情况下即对该房屋进行划分登记产权,显然不符合规定。从该房产权属的登记档案中,也显然可以看出没有房屋初始登记资料,缺失土地来源、规划审批以及建设许可手续等权属登记必需要件;仅有申请人析产申请(属于房屋转移登记资料)。3、争议房产有赠与意愿但不适用遗嘱继承。从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可以看出,黄般仁是1995年3月29日逝世,郑金华是2009年11月14日逝世。而原告房产证的登记时间是1991年12月12日,该房屋登记时,黄般仁夫妇还健在。所以,当时房屋登记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请求分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报告”和“立遗嘱字”,可以确认黄般仁夫妇有将自己份额下的房产赠与给原告的意愿;但不适用遗嘱继承,况且该“遗嘱”未经法定公证,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生前并不发生继承效力。二、我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局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利害关系人黄玉兰撤销申请后,先后多次与原告进行了解释和沟通,并期望两位嫡亲姊妹采取变更登记协调解决。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产权权属、土地来源、投资建设、实际管业以及继承份额的举证、质证调解;由于原告提出产权份额变更比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6日,原告提出:其一、同意协商解决;其二、同意剔除后来搭建的临时建筑面积后,让出35%的产权面积给黄玉兰、或直接以证载面积40%让给黄玉兰。其三、双方在达成上述更正比例的统一意见上签署一份和解协议。2015年5月25日,本局邀请黄氏姊妹的亲族叔伯到场,与申请双方一起再次举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黄玉兰又同意原告上述意见,继续要求调解,但黄斌兰出尔反尔,拒签调解协议。2015年7月31日,本局向原告送达了房产权证拟撤销处理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应。三、我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正确。黄般仁申请登记之时应适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以及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本局经集体研究作出决定,撤销原颁黄斌兰名下的平房城字第1561号房屋所有权证,待原告与第三人依法达成产权确认文书后重新登记。综上所述,本局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申请书,证明撤销程序启动依据;2、黄般仁、郑金华死亡证明,证明房屋登记所依据的遗嘱并未发生效力;3、关于请求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报告、遗嘱,证明黄般仁夫妇有赠与意愿也是房屋权属变动依据;4、申请查丈表、房屋平面图、丈量测绘表,证明房屋登记时缺失土地来源、规划审批、建设许可;5、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土地来源及登记依据;6、对廖玉违章建筑处理决定、平江县城关镇城郊村证明、关于落户建房情况的证明、关于房屋建设的说明及处理意见、房屋造价表,证明房屋为廖玉、黄玉兰夫妇与其父母黄般仁、郑金华生活期间共同建设,属共同财产,原告黄斌兰无异议;7、现场勘查记录、更正登记告知书、听证会资料,撤销告知书、撤销决定书送达,证明程序合法。依据: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七、十五条;2、《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房屋权证撤销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之姐黄玉兰夫妇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理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根据原告父母黄般仁、郑金华1991年申请登记时适用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之规定,房地产登记机关在当时仅根据共有人之一的黄般仁、郑金华的申请,并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且缺失相关房屋登记资料的情况下即对该房屋进行划分登记产权,明显不符合规定。尽管该房产后因“遗嘱”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但对于“遗嘱”是否有效,具体房屋产权到底应该如何认定并非行政机关处理范畴。由此,在黄玉兰向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后,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当时的有关房屋登记规定,依法纠正错误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撤销决定的同时亦明确指出“待申请人与第三人依法达成产权确认文书后重新登记”,其实质并未影响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房屋产权的依法认定。据此,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所作的房屋权证撤销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我府在本案中作为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的是行政复议职责,并未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合理经济补偿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询问第三人的笔录。第三人黄玉兰述称:原告与我系同胞姐妹,因父母黄般仁、郑金华膝下无子,我是长女,为延续香火,1973年元月我与当时在酒厂上班的缪玉结为夫妇,缪玉招郎入赘到黄家。1977年原告出嫁。当时我夫妇与父母共同生活和居住在湾里屋,之后对父母尽了生养死葬、披麻戴孝,养老送终的义务。我夫妇生了三个小孩,因湾里老屋房屋太窄,加之阴暗潮湿成了危房。黄玉兰申请宅基地。1980年经生产队研究将湾里老屋前面靠南边的一块旱土划给我家建房,按照七人口划地(黄搬云夫妇、我夫妇及我的三个孩子共七人)。1983年元月,将湾里老屋作价4000元卖给了付昆林,同年,因父母均已年老,我夫妇掌手在新划的地基上建造了一栋砖木结构二层住房,该房屋座落于平江县城关镇城郊村二组,父母当时将卖旧房的4000元其中部分投入到新房的建设中,其他的建房资金都由我夫妇支付,因资金不足,当时仅建三间二层,并发包给李构中承建,所有经济往来都由缪玉负责支付,故该栋三间二层房屋属我夫妇与父母共有。黄斌兰已出嫁,其未投资也未参加建设更未居住。1986年、1988年我夫妇又陆续建造了附屋(单独建造,但也被母亲郑金华上了房产证登记面积)。该房屋由我夫妇、父母及小孩居住,父母去世后,我一家居住至今。该房屋产权证一直由母亲郑金华保管,后来,我在房产局查询档案时偶然发现,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们建造居住的房屋早在1991年12月10日初始登记成二个房产证,其中我一半产权、黄斌兰一半产权,并将我夫妇之后单独建筑一并进行了分割,该产权登记所依据的资料仅是一份未生效的遗嘱。事实上父亲黄搬云于1995年3月29日才去世,母亲郑金华2009年11月14日才去世,1991年依遗嘱登记房产证时二人均健在。我发现自身财产权益受到侵犯,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请撤销黄斌兰名下的房产登记。被告受理该案,展开调查、核实,并召开听证会,组织双方及亲属到场调解。听证过程中,对土地来源、投资建设、实际管业及由我夫妇陆续投资建房双方并无异议,可对继承份额黄斌兰出尔反尔,拒绝调解。听证后认为该房屋登记确实存在错误,登记依据的材料虚假,程序不符,应该进行纠错,依据当时的法律程序对登记于黄斌兰名下的房产证予以撤销,待黄斌兰与我依法达成产权确认文书后重新登记。我认为,该争议房屋无论从历史建造、投资、管业、以及法定继承的角度,于情、于理、于法,黄斌兰都不具备享有一半产权份额。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2、第三人房屋登记簿;3、遗嘱;4、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向被告出具的申请登记报告;5、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去世时间及第三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据;6、平江县城建局处理决定;7、江保生、李异璋、郑秀川证言;8、第三人之夫缪玉的情况说明及意见;9、黄桂农、黄珊模、黄九良、李构中证言。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1、2、3无关联性,证据6没有原件,城郊村委会公章看不清,该组证据均不具真实性且不能推断第三人为房屋共有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事实,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黄搬云夫妇死亡时间,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第三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内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斌兰(又名黄冰兰)与第三人黄玉兰系同胞姐妹,婚后,第三人与其夫廖玉(又叫缪玉)以招郎入赘形式随父母黄般仁(又名黄搬仁)、郑金华居住,1982年,黄般仁、郑金华卖掉老屋在平江县城关镇城郊村第二组,现为平江县城关镇北街铁炉巷建造二层房屋一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黄搬仁,总面积260.53平方米,建筑占地153.74平方米。1991年11月黄般仁、郑金华向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标题为“请求分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在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情况下申请将房屋分成两半,原告及第三人各半进行登记发证,并提供其所立遗嘱:“我夫妻所有的房屋地层10间、楼层5间、地层按进门左边正房2间、猪栏房1间、厨房1间、厕所一半、厅堂一半、楼层按地层住房2间、厅堂一半,死后归黄冰兰所有,进门右边正房2间、营业房1间、厨房1间、厕所一半、厅堂一半,楼层按地层计正房2间、厅堂一半、厕所一半,产权归黄玉兰所有”。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按上述遗嘱于同年12月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登记发证,其中向原告颁发了平房城字第1561号房产证,该证记载房屋为二层,建筑面积132.85平方米;向第三人颁发了平房城字第1580号房产证,该证记载房屋为二层,建筑面积133.55平方米,两证均附一、二层平面图。此后,黄般仁、郑金华先后于1995年、2009年去世。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以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未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未查验争议房屋为父母与其共有的情况而以未生效的遗嘱为依据进行登记,且没有进行初始登记就进行了转移登记,要求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调解未果,于是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月10日,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第三人撤销申请后,对房屋的原始取得进行调查,然后认定房屋为黄般仁、郑金华与第三人夫妇共有,因为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只是被告自行认定,而被告并无确认房屋权属的职权,被告以“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作出原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决定,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撤销时,黄般仁夫妇已死亡,继承已经发生,如对遗产(房屋)权属有争议,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通过房屋确权途径解决,再凭确权结果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而被告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待确权后再行登记,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以房屋为共有财产,原登记无共有人共同申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另认为原登记无初始登记资料、违反了“初始登记在前、转移登记在后”的登记原则,由于现继承已发生,二被告以此作为撤销原登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理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所以该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但原告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平房字(2015)39号房屋权证撤销登记决定和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5)第13号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黄斌兰要求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合理经济补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琦审 判 员 李军友人民陪审员 王湘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四)超越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