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1990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未遂)、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华县城华侨戏院附近,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一名不认识的女子手中以人民币800元购得1辆女装100C五羊本田摩托车供自己使用。当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五华县河东镇大新街时,被受害人蓝某某发现并截停后报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该摩托车已当场追回发还给受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晓宇审判员 李法宁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拥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