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执字第3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分公司、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分公司,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省化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3304-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分公司、深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一审再审案号(2014)深龙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两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30151.85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352元,以上共计445627.85元(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未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扣缴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57095.02元,被执行人自动向本院的执行款账户存来执行款共计260563.49元,以上执行款共计617658.51元。该款项617658.51元扣缴执行费6352元剩余款项611306.51元依法支付给两申请执行人[两���请执行人同意将款项支付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分公司],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已收到了执行款611306.51元,并书面申请本案执行完毕,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一审再审案号(2014)深龙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两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财产价值430151.85元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352元已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财产价值430151.85元的查封(冻结);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一审案号(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一审再审案号(2014)深龙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徐震华执行员 杨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崇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