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廖某智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智,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津市市油榨坊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月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王学珍、陈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智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要求购买1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在自己家附近,将分别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个透明塑料袋交给李某,并收取100元现金。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智,要求购买1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廖某智在自己家附近,将分别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的2个透明塑料袋交给李某,并收取100元现金。2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次交易的毒品亦被收缴。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49克。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智的户籍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津公(襄)扣字(2015)9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收缴毒品的照片,被告人廖某智的手机通话详单,津市市公安局津公禁尿检(2015)第196、200号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智的供述;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985号物证检验报告。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智接到吸毒人员李某要求购买100元钱毒品的电话后,在自己家附近,将分别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个透明塑料袋交给李某,并收取100元现金。当晚凌晨3时许,李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智,要求购买1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廖某智在自己家附近,将分别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2克甲基苯丙胺的2个透明塑料袋交给李某,并收取100元现金。2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次交易的毒品亦被收缴。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8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4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廖某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廖某智的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廖某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津市市公安局津公(襄)扣字(2015)9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廖某智涉嫌贩卖毒品案中,依法扣押并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净重0.18克;甲基苯丙胺2粒,净重0.49克。(4)收缴毒品的照片,证明被收缴毒品的外观形状。(5)被告人廖某智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廖某智的手机1521133****与李某手机1397426****在2015年11月5日1时至3时通话情况。(6)津市市公安局津公禁尿检(2015)第196、200号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智、证人李某经现场尿样检测,冰毒(麻古)检测结果呈阳性。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他电话联系“豆豆”(廖某智)购买毒品,在“豆豆”家附近,他给了“豆豆”100元钱,“豆豆”给了他2个透明的小塑料袋,里面分别装有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当天凌晨3时许,他再次电话联系“豆豆”购买毒品,在“豆豆”家楼下,他又给“豆豆”100元钱,“豆豆”给了他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交易刚完成,他和“豆豆”就被警察抓获了。3、被告人廖某智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李某电话联系他购买毒品,在他家旁边的公路上,他将2个透明小塑料袋所装的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交给李某,并收取100元钱。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再次电话联系他购买毒品,在他家附近,他将2个透明小塑料袋所装的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交给李某,并收取100元钱。交易刚完成,他就被警察抓获了。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9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嫌疑物送检,检验结果为:透明塑料袋所装白色晶体2包净重0.4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粒净重0.1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月波人民陪审员 王学珍人民陪审员 陈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