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强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生于1969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大队长。上诉人李强因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前锋行初字第3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在上诉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