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洋屠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4千米+4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乘坐其车辆的被害人孙某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肢体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洋屠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4千米+4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乘坐其车辆的被害人孙某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肢体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要求围观人员报警和施救,救护人员到场后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进行调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乙、丁某、郭某、张某、鲍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提取血样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孙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