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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14日中午,至本市海陵区文峰大世界一楼,乘隙窃得被害人殷某在手臂上的衣服口袋内钱包1只,内有航空纪念币600元、人民币2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出全部赃款,弥补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