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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育天与被告李原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育天,李原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侯育天,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原玲,女,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思贤,女,汉族。原告侯育天与被告李原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育天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李原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育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南京市浦口区创业新村3栋6号401室承租给原告,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房租为1200元。随后原告正常入住该房屋,原告在租赁期间为该房屋添置了浴霸一台价值290元。2014年9月,被告强令原告搬出租赁房屋,迫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搬出该房屋,随后以1600元每月租赁浦口区高新区创业新村7栋19号401室房屋,原告为被告房屋添置的浴霸也被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应随意解除,违法解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对原告添置的浴霸也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租赁合同导致的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房租损失3600元并支付原告浴霸金额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原玲辩称,原告因为自身使用不当导致被告房屋损失,也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违反合同后自行搬出,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自己在外租房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经过房主同意自行安装浴霸。浴霸经原告使用,价值已经大大降低,原告可以自行将浴霸拆走,但应当与目前房屋的承租人联系好拆除事宜。对于要求被告赔偿210元已经被法院驳回,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侯育天)租赁甲方(李原玲)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科技开发区创业新村3栋401室的房屋(两室一厅),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1200元/月。房租按季结算并预交,租期不足半月的租金按半月收取,租期超过半月的租金按一个月收取。在租赁期间,原告因使用不当对部分家具及家装设施造成损坏。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搬出租赁房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创业新村7幢19单元401室(三室一厅)的房屋,租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租金为每月1685元。房屋内有空调3台、冰箱1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等。2014年9月28日,李原玲诉至法院,要求侯育天支付2014年9月份的房租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经一审判决后侯育天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宁民终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育天支付李原玲房屋租金1200元及水电气费228元,并赔偿李原玲损失6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双方短信往来、(2015)宁民终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原告主张其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使用不当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双方的短信往来可以看出,被告也正是基于此原因才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在解除合同后重新租赁的房屋是三室,较之前在被告处租赁的房屋(两室)价格更贵也是情理之中,对两套房屋产生的差价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双方在租赁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之后租房与在被告处租房的差价3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购买了浴霸21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浴霸时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担,被告亦认可浴霸仍然在房屋内,且同意原告拿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买价支付浴霸金额于法无据,但可以自行拆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育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育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