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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7岁(1979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男,28岁(1987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耿××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耿××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等地,通过网络购买排气阀、瞄准具等零件,非法拼装成3支枪状物,并将其中2支枪状物分别出售给陈××、李××。2015年11月9日,二名被告人被抓获,上述3支枪状物亦被起获。经鉴定,上述3支枪状物均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张××、耿××均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平时表现较好,因法制观念淡薄而犯罪,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系初犯,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耿××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等地,通过网络购买排气阀、瞄准具等零件,非法拼装成3支枪状物,并将其中2支枪状物分别出售给陈××、李××。2015年11月9日,二名被告人被抓获,上述3支枪状物亦被起获。经鉴定,上述3支枪状物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耿××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郎××、丛××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病历,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张××、耿××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耿××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耿××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属从犯,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耿××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