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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富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富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174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委托代理人:梁素强。被告:廖富城,男,汉族。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富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素强,被告廖富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9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7.0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2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200000元,展期期限从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展期年利率12.9675%。被告利息交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151035.36元,合计351035.3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51035.36元,合计351035.36元;2.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展期约定年利率12.9675%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5.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6.被告未婚证复印件1份;7.《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份;8.《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9.展期申请书复印件2份;10.《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12.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1份;1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4.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廖富城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均是事实。被告廖富城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富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廖富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龙农信(2010)借字第010101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廖富城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用于开挖山路;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借款支付方式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按季结息,月利率为7.08‰,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被告廖富城。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富城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展期,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廖富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龙农信(2011)借展字第010029号],主要内容如下:将2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2年9月2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12.9675%,且展期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展期期间借款按月结息,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廖富城未按期还清原告农商行贷款本息。2014年6月20日,原告农商行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廖富城还款,被告廖富城未还款。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廖富城仍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1035.36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廖富城在2010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廖富城未按期还清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廖富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151035.36元(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100%,原告只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2016年1月21日),按展期约定年利率12.9675%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富城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1035.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9675%加收50%罚息计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5元,由被告廖富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梁敬科人民陪审员  林振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露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