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立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1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村八坊33号102房家中与其妻子被害人蒋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拿起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将害人蒋某腰部捅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涉案水果刀亦被缴获。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水果刀照片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廖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被害人蒋某于2016年4月25日出个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对其伤害被害人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发生,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