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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信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敬龙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信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陶敬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苏州信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456304-8),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竹园路20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包锦利,苏州信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表真,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信诺公司员工。被告陶敬龙,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信诺公司与被告陶敬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表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敬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诺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陶敬龙在其的担保下向案外人杨晓军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三方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陶敬龙未能按约还款,作为担保人,其已代陶敬龙向杨晓军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8400元,违约金3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敬龙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8400元、违约金32000元,合计240400元。被告陶敬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信诺公司与被告陶敬龙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陶敬龙向案外人杨晓军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若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为担保该债务,信诺公司自愿为陶敬龙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杨晓军已按约提供160000元贷款给陶敬龙。借款到期后,陶敬龙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尚欠本金160000元未还。2015年10月20日,信诺公司作为担保人代陶敬龙向杨晓军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同日,杨晓军出具收条两张,分别载明:“收回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陶敬龙本金壹万元整(10000);“收到陶敬龙2014年5月23日汽车抵押贷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由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本金已全部结清。”同年10月21日,杨晓军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由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陶敬龙支付车贷违约金叁万贰仟圆整(32000)”。审理中,信诺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六张杨晓军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陶敬龙逾期还款后,其已按月利率1.5%标准代陶敬龙向杨晓军支付了部分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为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2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11月22日、2016年2月22日,每次支付利息金额均为7200元。本案审理中,因被告陶敬龙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陶敬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声明、借款借据、收条、网银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信诺公司与被告陶敬龙之剑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信诺公司已为陶敬龙对杨晓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现信诺公司要求陶敬龙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诺公司要求陶敬龙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且无论是单独主张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还是合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现信诺公司实际清偿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且现借款本金160000元已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归还,此后再产生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故该超出部分依法应属无效,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陶敬龙应承担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为4448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陶敬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敬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4偿还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计44480元,合计20448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6元,由原告信诺公司负担858元,被告陶敬龙负担4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