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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749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于某。被告陈某。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于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妻子陈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人于某、陈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意见书》,用于某、陈某位于唐马镇陈丙、南环路南房地产进行抵押,同日在鱼台县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借款80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4年12月26日借款30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18日到期,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4年12月27日借款30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16日到期,2014年12月28日借款30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5年1月8日借款5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16日到期,2015年11月16日到期;2015年1月10日借款5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某、陈某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效力,并有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陈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偿还能力差,积极处置抵押物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签订(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60075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于某签订(鱼台联社唐马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60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7月19日在鱼台县房管局就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某以与被告于某是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产生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于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财产清单签字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于某申请贷款壹佰捌拾万元整,财产共有人一致同意将位于鱼台县内环城路、湖陵三路东(鱼房权证鱼台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并按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如到期未能清偿贷款,贵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于某,借款用途:进化肥农药,借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借款80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4年12月26日借款30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18日到期,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4年12月27日借款30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16日到期,2014年12月28日借款30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5年1月8日借款5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16日到期,2015年11月16日到期;2015年1月10日借款5万元,月息7.93333%,2015年11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鱼台县房管局鱼房他证鱼台字第2013008**号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被告于某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依法就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其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被告于某的妻子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陈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就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于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永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