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谈某。委托代理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谈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代理审判员吴菲、人民陪审员姜秀玲组成合议庭,由徐舒担任审判长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恋,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谈雪澄、××××年××月××日生育次子姚兵兵,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汤汪乡横沟村三联组28号,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回家之后经常吵架,双方缺少交流,2011年被告还将两个孩子突然带走,直接影响了孩子的学业,半年后被告将孩子送回后又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使得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求,自判决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更不用说去修复夫妻感情,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谈雪澄、次子姚兵兵由原告抚养。被告姚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长子谈雪澄,××××年××月××日生次子姚兵兵,××××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近几年,双方由于被告姚某在外打工、缺少对家庭的过问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二婚生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谈雪澄的谈话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被告于婚后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未能对家庭尽到责任。在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应当认定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婚生子谈雪澄、姚兵兵随其共同生活,应予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子谈雪澄、姚兵兵随原告谈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 舒代理审判员 吴 菲人民陪审员 姜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