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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成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戌,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641号原告王成戌,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虓,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辉(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聂虓,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xx,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马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中影影视基地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xx)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及其车上乘车人马x、被告车上乘车人魏x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被告弃车离开现场,于2014年12月1日到怀柔交通支队投案。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怀)认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行为违法,是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马x,魏x无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表述弃车逃逸只是事发后被告客观行为表现,不具备主观逃避法律追究情形,事发后被告同车人员受伤流血严重,被告已经告知我方先行看病,我方知道此情况也允许其离开现场,时隔一天被告就主动投案,故不构成逃逸。责任认定首先依据91条、46条的规定,即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被告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且为单方责任,故确定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受伤疼痛、活动后疼痛加重,伴憋气,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右肺中叶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状,住院治疗11天,休息3个月,原告因为治疗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造成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络调解事宜,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并称其已经将自己的财产转移。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也曾通知被告调解,但是被告亦不配合,以上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2.0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2、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由我实际驾驶。我方对事发过程持有异议,事发后我方带车上人员就医,并非逃逸,事后主动去交管部门。我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增强营养医嘱,否则不同意鉴定意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无完税证明、工资明细、合同、打卡记录、考勤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佐证,现我方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医嘱病休101天;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救护车及公交车票据,因其病情无需乘坐出租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现同意赔偿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需提供户籍信息,如非城镇标准,应以事发上一年度即2013年本市农村人均纯收入18377元计算20年计算20%赔偿比例;不认可护理费,原告需提供护理人员完税证明、工资明细、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予以佐证,另外,护理天数应以医嘱为准,不认可鉴定意见;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逃逸,交通队笔录记载与此前诉讼期间原、被告陈述的事发后协商一致离开现场的内容不符,应以交通队记载为准,即被告为逃逸,我方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因肇事方逃逸,无法查清是否酒驾或毒驾,此种情况商业险不应赔偿。我方保单记载就上述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现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但我方保留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伤者两位,申请法院预留交强险限额。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xx,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马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中影影视基地路口时,适逢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同车人员马x(马x已经另案起诉,案号:2015年西民初字第19642号)、被告同车人员魏x受伤,原告方车辆受损。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怀柔交通支队投案。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信号灯通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北京怀柔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11月30日2时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右肺中叶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1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门急诊随诊、半月后门诊复查、休息3个月。2015年3月6日原告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3182.09元。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三期”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1、出租车发票(发生时间均为原告住院期间)、快餐发票用于证明其相关支出;2、聘用合同、证明、账户明细、电子回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事发时工作、工资情况,并称原告月工资5万元为固定工资,现在账单只体现3万元,该费用仅为原告1人工资,不包括其他人工资;3、徐x聘用合同、证明,用于证明其护理费;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事发时长期在京工作、居住、生活,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原告出示的上述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相关证据。被告出示魏x门诊病历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事发之后被告带同车受伤人员去就医,并非逃逸。另查,上述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出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其中责任免除条款记载: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损失。在该保险合同投保人签章位置有被告签字及手写“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字样。被告承认上述内容确系其签署。此外,本案审理中,原告对涉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离开现场过程的相关陈述与其在事发现场及此后警方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明显不一致,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故意虚假陈述,并当庭予以口头训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像片、门急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就诊卡、复诊证、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挂号凭证、刷卡记录、交通管理部门案卷材料、视频录像以及上述列明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对涉诉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肇事车辆投保人即被告与其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商业险免赔,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其事故发生后并非逃逸,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其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告,且肇事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被告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交强险,涉诉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马x受伤,故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照两名被侵权人具体损失情况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相关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1天,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示的餐费票据无法证明确系原告营养费支出,原告亦未出示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未出示其伤情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出示的关于护理的证据不能证明徐x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徐x确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及其具体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固定收入50000元,但是并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明显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原告未出示其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佐证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水平,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4000元。原告出示的出租车票据发生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一次,出院后复查一次,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京生活就业,结合原告年龄、伤残情况等,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现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戌医疗费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七角二分、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辉赔偿原告王成戌医疗费三千二百八十五元三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王成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原告王成戌负担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其中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刘辉负担四千零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刘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