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鲍富宁与被执行人宁夏功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富宁,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638号申请执行人鲍富宁,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贺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鲍富宁与被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应由申请执行人鲍富宁对位于贺兰县永胜花园1号楼6单元1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鲍富宁向本院申请撤销对(2011)贺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贺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