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王建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原告王建军,牵引车冀B×××××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冀B×××××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6月25日4时10分,李其岩驾驶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济广高速公路1068KM+700M处时(万年县境内),车辆尾随上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辽C×××××/辽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其岩死亡,乘车人吴万财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6330552013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其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万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曾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辽C×××××/辽C×××××车辆的车主张石及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2014年7月18日,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建军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60515元、公估费3026元、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3000元、交通费578.5元、停运损失费62640元、价格鉴定费3155元,合计154914.50元,故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2578.50元,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52336元的70%,即106635.20元,合计109213.70元。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鞍民二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0515元、公估费3026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3000元、停运损失费62640元、价格鉴定费3155元、交通费578.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B×××××/冀B×××××挂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王建军,该主、挂车的投保人亦为王建军,且王建军作为原告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已另案起诉事故另一方并已获得赔偿,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费60515元、公估费3026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3000元、停运损失费62640元、价格鉴定费3155元、交通费578.5元。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价格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但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就上述损失已从事故另一方获得了赔偿款109213.7元,剩余损失457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经济损失45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并未包含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出示判决书以外的任何证据证实车损,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情况无法核实;被保险机动车的商业险保险权益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被上诉人并未出示权益转让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比例赔付。被上诉人王建军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海城法院出具的判决,能够认定保险人并未就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被上诉人并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海城市人民法院以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的所有权证,能够证明该车的贷款已经还清,保险权益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16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冀B×××××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7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军的车损等各项损失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王建军作为原告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已经另案起诉事故另一方并已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王建军具有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为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比例赔付,但并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机动车损失险不应包括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持王建军的停运损失以及相应的价格鉴定费不妥,应予纠正。故对于王建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60515元、公估费3026元、事故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3000元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损失已有生效判决判令负有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578.7元【(58515+3026+2000+23000)×70%】,其余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按照30%的比例赔付,即259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建军经济损失259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67元,由王建军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534元,由王建军负担4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