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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东、吉立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东,吉立娟,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666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辉,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慧超,该联社员工。被告谢东,男,汉族,农民。被告吉立娟,女,汉族,农民。被告王建康,男,汉族,农民。被告谢玉莲,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魏湾镇王营村225号。身份证号码:3725021972********。被告谢加武,男,汉族,农民。被告郑玉华,女,汉族,农民。被告南高岭,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玉梅,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东、吉立娟、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吉立娟、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谢东、吉立娟夫妇由被告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连带担保,在被告的魏湾支行借款99900元。原告与被告谢东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谢东、王建康、谢加武、南高岭签有保证合同,被告吉立娟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当时约定:此贷款的金额为99900元,月利率为12.8333‰,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东、吉立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请。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谢东、吉立娟清偿贷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东、吉立娟、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谢东与原告下属单位魏湾信用社(现魏湾支行)签订(魏湾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9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谢东向原告下属魏湾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5%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记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魏湾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康、谢加武、南高岭签订(魏湾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29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康、谢加武、南高岭、对被告谢东对在原告下属魏湾信用社处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在10万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吉立娟提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被告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提交保证承诺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8日,被告谢东在原告处取得借款999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2.8333‰,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本息未偿。被告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亦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3号)载明自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保证承诺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方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建康、谢某在原告处的银行存款各7000元。本院认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魏湾支行(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与被告谢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建康、谢加武、南高岭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吉立娟签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与被告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签订的保证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东发放了贷款,被告谢东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建康、谢加武、南高岭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吉立娟作为被告谢东的妻子,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吉立娟清偿贷款本息的要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字,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东、吉立娟、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东、吉立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99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99900元,利率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建康、谢玉莲、谢加武、郑玉华、南高岭、张玉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