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8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07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谭泽恩,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系再婚,有一个八岁的女孩,由其父母抚养。婚后,双方住在被告位于渝北区某某镇老街家里,当时感情尚可。之后,被告品行不端,无正当工作和稳定收入,迷恋赌博等,还在外面包养女人,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每次原告都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前年二月份回娘家,之后外出务工,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谭某某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感情转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交流,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