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传席与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席,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913号原告:杨传席,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式明,农民,被告:圣涛,农民。原告杨传席与被告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席的委托代理人杨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席诉称:圣涛于2013年9月15日经中间人朱至忠介绍向杨传席借款20000元,圣涛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杨传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和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的一切催款费用。”现期限早已过去,圣涛却没有兑现偿还借款,杨传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圣涛偿还借款20000元;2、圣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传席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杨传席、圣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传席、圣涛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圣涛向杨传席借款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传席与代理人是父子关系圣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杨传席举证,本院对杨传席所举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杨传席提供的杨传席、圣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因圣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杨传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5日,圣涛经中间人朱至忠介绍向杨传席借款20000元,圣涛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杨传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和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的一切催款费用,如因借条双方争议,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圣涛,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圣涛没有偿还,���此,杨传席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圣涛向杨传席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圣涛理应偿还杨传席借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圣涛偿还杨传席借款2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旭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