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志洪与袁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洪,袁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4号原告张志洪,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袁同伟,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谷婷,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洪与被告袁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洪以及被告袁同伟的委托代理人袁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友关系,被告做生意缺钱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袁同伟账户转入3万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同伟辩称,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称借款3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的侄女与原告的儿子恋爱后,原告张志洪多次找到答辩人要求借款3万元,答辩人出于亲戚关系考虑,于2013年6月15日以现金方式借款3万元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的转款系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张志洪向被告袁同伟转账支付3万元,关于该3万元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产生分歧。原告称该3万元是其出借给被告袁同伟的借款,因袁同伟称借款只借款两三个月,考虑到借款时间短且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儿媳为被告袁同伟亲侄女),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袁同伟则表示该款是原告归还之前向其的借款,借款系借的现金,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没有出借条。审理中,为证实该3万元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举示了2015年11月4日其与被告袁同伟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所在的村社要被占地拆迁,需要买房希望被告还款,被告则表示人在贵州,回来再处理。其中第2分16秒至2分35秒的通话内容为:“张:你那个三万元抽得出来拿去我把房子买在这里。袁:要得,要得,好嘛。张:你看好久回来把这个事情办了嘛。袁:要得,要得,我回来再给你办了嘛。”审理中,被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有待确认,但经法庭询问是否申请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3万元应认定为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还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袁同伟称该3万元系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同时,根据双方的通话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袁同伟并未作否定性回答,而在通话中一直表示配合称回家后处理,加之原、被告双方系姻亲关系,借款未出具借条存在合理性,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即该3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袁同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至少在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催收过款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袁同伟应当在合理性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扣除被告的合理筹款期限,本院将起算时间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志洪归还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同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青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