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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南通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94号原告王连生。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职务局长。原告王连生诉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通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云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生诉称,原告王连生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南通建设局申请公开北园新村4号楼的鉴定信息,被告南通建设局答复原告王连生所申请的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进行,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南通建设局的答复不合法,请求责成被告南通建设局公开北园新村4号楼的鉴定信息,诉讼费由被告南通建设局负担。被告南通建设局辩称,原告王连生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对被告南通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北园小区附3号、4号楼圈梁的抗震鉴定》提出的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南通建设局已尽可能对原告王连生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被告南通建设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原告王连生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连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王连生通过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南通建设局申请公开:“贵局于2000年2月24日为北园小区4号楼做了房屋的抗震鉴定,请问贵局的鉴定主体是否合格?该鉴定是否合乎国家的相关法规?鉴定的方法是否正确?鉴定的内容是否真实?鉴定结论是否正确?(附鉴定书)。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是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同年9月18日,被告南通建设局收到原告王连生的申请,并于10月10日作出通建依复(2015)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王连生提起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00年2月24日北园小区4号楼的抗震鉴定,系由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报告已经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质证并作出生效判决。3.按照司法优先的原则,因原告王连生提起的问题涉及生效判决,请以法院认定为准,更多问题可直接参考判决书认定。当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王连生。原告王连生不服,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苏建行复(决)字8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31日邮寄送达原告王连生。原告王连生于2016年1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4月6日,原告王连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通建依复(2015)8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信息、(2015)苏建行复(决)字8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政快递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连生于2016年1月1日收到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2015)苏建行复(决)字8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连生于2016年4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王连生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连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志远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