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殿元与刘凤珍、殷福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元,刘凤珍,殷福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李殿元,男。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珍,女。被告殷福超,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表人陈维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表人遇天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涛、李宝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殿元诉被告刘凤珍、殷福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殷福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萍、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元诉称,2014年8月9日16时35分,被告殷福超驾驶辽B*****号比亚迪轿车遇情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我所有的辽B*****号达路轿车相刮撞,致我的辽B*****号达路轿车侧翻滑向路边又撞右边护栏,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殷福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轿车负次要责任。我方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80元,修车需花费80,000元。现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刘凤珍、殷福超共同赔偿62,800元。被告刘凤珍无答辩意见。被告殷福超辩称,同意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远远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已经没有修复的必要,应推定全损,按车辆肇事前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停车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35分许,在沈海高速公路334公里500米处,被告殷福超驾驶辽B*****号比亚迪轿车自北向南行驶,遇情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所有的辽B*****号达路轿车相刮撞,致原告的辽B371**号达路轿车侧翻滑向路边又撞右边护栏。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殷福超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所致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殷福超方承担80%,由原告方承担20%。但调解协议未完全履行。此次事故致原告的辽B*****号达路轿车损坏,经鉴定,该车修复费用约需80,000元;该车事故前价值51,000元;该车事故后、修复前价值9,5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80元。另查,被告殷福超驾驶的辽B*****号比亚迪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凤珍,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殷福超系被告刘凤珍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次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发票、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辽B*****号达路轿车虽然在损坏后仍可修复,但修复费用远远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不属于承载了某种精神寄托的无法取代的特定物,对其进行修复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是不合理的。因此可参照保险行业的推定全损原则,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该车事故前价值5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80元,属于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88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49,880元,被告刘凤珍依事故责任应负担39,904元,刘凤珍应负担的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停车费的答辩意见,因为停车费是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非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则原告的辽B*****号达路轿车应归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所有。被告殷福超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殿元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殿元经济损失39,904元,原告李殿元同时将辽B*****号达路轿车交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三、驳回原告李殿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00元(含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预交4,4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预交3,000元),由原告李殿元负担1,480元,由被告刘凤珍负担5,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梦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