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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亚兵与宋延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兵,宋延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延军,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亚兵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刘亚兵在被告宋延军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17‰,后被告将该借款交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后经案外人高某协调,原告同意将其工资卡放于被告处,由被告自该工资卡内支取原告工资,用以偿还被告借款,后被告自原告工资卡内共支取69000元,并已将工资卡交还原告。2015年6月1日,被告宋延军出具书面说明1份,载明:“因刘亚兵欠宋延军人民币伍万元整,由高某和宋延军达成协议:由高某于2012年3月把刘亚兵中行工资卡放在宋延军处支取工资用于还款,叁年内还清,届时如未还清,由高某负责全部还清,截止2015年5月26日已全部还清,和高某再无任何关系。因协议担保原件丢失,特此证明宋延军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对高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高某称其出面协商还款事宜时,被告宋延军确实免除了原告的利息、只要求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宋延军对高某所述不予认可,辩称被告并未表示过放弃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刘亚兵主张,原告自被告处借款后,经案外人高某协调,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权利,只要求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故被告自原告工资卡内多支取的19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对原告所述未予认可,辩称被告并未放弃要求原告偿还利息的权利,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只是被告与高某之间就高某与此借款再无关系作出的说明,且该说明中所载“伍万元整”系指借款本金。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宋延军返还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亚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亚兵负担。上诉人刘亚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确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但经案外人高某协调,被上诉人同意放弃该笔借款的利息,由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妻子每人偿还50000元本金,同时由高某将上诉人的工资卡交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支取上诉人的工资用以偿还50000元欠款,而被上诉人却支取了上诉人69000元的工资,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上诉人现金19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证明、上诉人的银行卡取款记录,并申请证人高某向法庭说明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而并未显示有利息,因此,被上诉人支取上诉人69000元工资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1900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本案原审时虽然被上诉人一直声称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利息,但是,其所提交的原借款凭证仅为复印件,而原件已由上诉人收回,这就意味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就原借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上诉人和其妻子每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而由上诉人收回的原借据已经无效,不能再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上明确载明,“因刘亚兵欠宋延军人民币伍万元整,由高某将上诉人工资卡放于被上诉人处支取工资用于还款。”全文未提及上诉人应偿还任何利息。原审判决就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利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宋延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利率,收取利息具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免除上诉人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亚兵和被上诉人宋延军在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7‰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刘亚兵未按时向宋延军偿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宋延军有权向刘亚兵主张逾期利息。刘亚兵与宋延军未约定逾期利率,宋延军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向刘亚兵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刘亚兵主张宋延军放弃让其偿还借款利息的权利,宋延军对此不予认可,刘亚兵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本人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责任。宋延军从刘亚兵的工资卡中提取的19000元利息,没有超出按借款月利率17‰计算刘亚兵所应偿还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刘亚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刘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