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柴书锋诉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书锋,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吕双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5行初17号原告:柴书锋,男,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马昭渝,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吕双才,男,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柴书锋诉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人吕双才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柴书锋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柴书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书锋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柴书锋承担。审判长 行湘波审判员 行长石审判员 常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