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61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梁某甲(缺席),男,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在宁陵县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年月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他经常打我、骂我,赶我出走,不让我进家,我忍气吞声,一次次被迫住在邻居家。他多次逼我离婚,2015年6月29日,他逼我把嫁妆拉走,从那时,我就再没敢进过家。他见我就眼红,我想起他就心寒,痛苦的婚姻实在不能维持。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甲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是否予以支持;2、如离婚孩子梁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原告对本院归纳的审理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宁陵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原告提交身份证,民政局证明、户籍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婚礼,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已经结婚几年,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俊杰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栋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