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庆民与梁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民,梁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刘庆民,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彬彬,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原告刘庆民与被告梁彬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准许原告刘庆民撤回了对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梁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民诉称,2014年6月24日19时,梁彬彬驾驶冀J×××××号轿车至唐通路大坎村路段,与前方刘庆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刘庆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彬彬系肇事车主,为该车在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补、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治疗终结后和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1月22日,刘庆民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0786.88元,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刘庆民因撤回了对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起诉,将诉讼请求总额减少至670,786.88元。被告梁彬彬口头辩称,梁彬彬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优先在限额内支付。但刘庆民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排除挂床可能,其在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张福华、刘庆民均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和误工费可以依据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对刘庆民的伤残鉴定登记不认可,达不到伍级;对其护理依赖鉴定不认可;对刘庆民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后期护理费用不认可;交通费和营养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梁彬彬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唐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庆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庆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九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1]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彬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民无责任。刘庆民伤后于2014年6月24日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眼下睑撕脱伤伴睑缘缺损、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中耳占位?、继发性癫痫等,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防止药物肝损伤。2015年5月17日,刘庆民因继发性癫痫、脑出血后遗症等(中医诊断为痉证—肝经热盛证),入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3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61天,由其妻张福华(系唐山市丰润区刘阳汽车修理厂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90元)护理。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9日,刘庆民先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迁安市中医院、唐山市第三医院开支门诊、住院、检查、复查、购药等各项医疗费用合计42,990.78元。其间,梁彬彬已支付刘庆民医疗费用4,000元。2015年11月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254号《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1、伍级伤残,Ia值为4%;2、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刘庆民为此开支鉴定费2,600元。刘庆民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唐山市申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850元;同时主张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桥北社区,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梁彬彬为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分别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庭审后,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就交强险部分直接向刘庆民理赔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庆民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张福华和刘庆民的误工证明、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梁彬彬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庆民的伤病特点,现不能判断其所接受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以及迁安市中医院给予的医治有不当之处,因此本院对被告梁彬彬关于刘庆民医疗费中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4)临鉴字第2254号《临床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梁彬彬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梁彬彬所提出的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刘庆民自身系唐山市迁安市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而其仅提供了2002年和2015年两年度在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建材楼的暂住证(有效期均为1年),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卑家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6日所出具的《证明》也仅证实刘庆民夫妇“现居住在卑家店建材楼”,均不能证实刘庆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6月24日)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另据刘庆民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其在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西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也非城市。因此刘庆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法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刘庆民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的40%标准计算为宜。刘庆民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其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10元/日。刘庆民因事故致伍级伤残(Ia值4%),给其身心造成损害,综合本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其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庆民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99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3、误工费63,525元(3,850元/月÷30天×495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5,490元(90元/天×61天);5、残疾赔偿金130,380.80元(10,186元/年×20年×64%);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600元;9、后期护理费256,360元(32,045元/年×20年×40%);10、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上述损失合计535,366.60元。刘庆民的以上损失已经由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冀J×××××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尚有415,366.60元未获赔偿。被告梁彬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刘庆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庆民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415,366.6元,因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偿其中的300,000元;超出该责任限额的115,366.60元由梁彬彬负责赔偿,减去梁彬彬已经为刘庆民垫付的4,000元,梁彬彬还应赔偿刘庆民111,36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庆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梁彬彬赔偿原告刘庆民人民币111,366.6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庆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346元,由被告梁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