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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锦新与刘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新,刘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33号原告:黄锦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116。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桂兴,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0。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锦新诉被告刘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绮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新的委托代理人郑崇伟,被告刘桂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新诉称:被告刘桂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黄锦新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据》给原告黄锦新收执。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3000元,按月结息。且上述借款由陈绍强、谭细妹、刘锡辉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被告在《借据》中承诺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由其负责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半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桂兴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借据形式确认共拖欠原告利息18000元。其后,原告再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且被告最近有意失联,恶意拖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利息为72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锦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确认半年借款期利息18000元;3、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承诺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刘桂兴当庭口头答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六分息即每月9000元,被告还了四个月的利息,第二份借据是拖欠最后两个月的利息。由于每月六分息超过了法律的保护范围,超出的部分应扣减本金。被告刘桂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桂兴为向原告黄锦新借款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黄锦新于2014年1月29日一次性借款现金150000元,刘桂兴已收到该15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该款的偿还由陈绍强、谭细妹、刘锡辉作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刘桂兴把名下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有刘桂兴负责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将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被告刘桂兴再次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黄锦新180**元定于本月底归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第二份《借据》金额18000元系被告在借款期间6个月内欠付的利息总和。被告则抗辩认为双方狗头约定的月利率为6%,被告已经支付了前4个月的利息,第二份《解决》金额18000元系被告拖欠最后两个月的利息总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期间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及尚欠本金金额。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已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张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确认金额18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间内6个月利息的数额一致。而被告抗辩认为已经按月利率6%支付了借款期间内4个月利息,18000元是两个月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其还款的证据,故被告此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月利率6%支付了借款期间内4个月利息,故被告抗辩认为应当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抵减借款本金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刘桂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清偿借款本息,根据债务清偿原则,被告刘桂兴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借款之日起,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合共72000元(150000元×2%×24个月),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锦新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月28日为72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刘桂兴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绮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智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