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528号原告杜某某,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赵某甲,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孩赵某乙。我和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经常赌博,无故对我殴打。我们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孩,取名为赵某乙,现由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双方发生争执而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应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六年有余且育有孩子,原被告双方婚后产生一些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其它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