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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105号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义,男,山东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桂辉,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系被告父亲。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假,现双方已正式分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个人及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的,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女孩,取名“陈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乐陵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登记字号为:(2009)鲁乐结字00788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至今已是第7年,长久的共同生活也反映出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婚后生育女儿“陈某甲”,可见双方在婚后具有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双方发生了一些小的矛盾,但双方年纪较轻,婚姻初期存在一些小的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於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