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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92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6年6月1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帅帅(一般代理),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50年2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1972年相识,于1972年登记结婚,因当时民政局不够健全,现原告前去调取婚姻档案未找到,原告去所在居委会开具了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薄弱,原告为了孩子的情面一直未起诉被告离婚,忍受着名存实亡的婚姻。自2007年至今原被告分居,一直是原告自己独立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该案。开庭的当天,原告的儿子诓骗原告,致使原告没有到庭应诉,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而且原告现在独自在外面租房居住,感受不到丝毫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登记结婚,于1975年7月18日生育儿子李某丙,于1979年4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丁。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还可以,自从2000年原告有病后被告经常气原告,原、被告经常争吵,感情开始不好。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感情开始彻底不好,被告不给原告洗衣服,不按时做饭。2008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嫌弃原告有病不照顾被告,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于2009年9月搬至南部山区租房子居住,每星期回家一次看孙子。自2015年5月开始不敢回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街道证明一份、(2015)历城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并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且原、被告现均已暮年,更需要彼此的关心和陪伴,特别是原告身体不好,更需要被告的照顾和家庭的和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照顾,遇事多念及夫妻多年的恩情和亲情,多加,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仁英人民陪审员  宋兆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