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袁振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袁振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代表人叶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袁振豪,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袁振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不能提供被告袁振豪准确送达地址,亦不申请本院对被告袁振豪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