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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少云与王耀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云,王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765号原告王少云,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东,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王少云与被告王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云、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被告王耀东之委托代理人洪卫、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云诉称:2015年6月3日6时3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沙子口路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与骑电动助力三轮车的原告王少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助力三轮车受损、原告王少云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耀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王少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844.25元、交通费328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三轮车、手机)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耀东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耀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96.18元。另,被告王耀东支付原告王少云现金7000元。另,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被告王耀东同意按20%的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耀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同意赔偿,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当扣除20%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6时3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沙子口路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与骑电动助力三轮车的原告王少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助力三轮车前部、右侧玻璃损坏,原告王少云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耀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少云至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右肩右肘右手外伤、右手右肩右肘皮肤挫伤。2015年6月5日,原告王少云再次至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右上肢皮肤裂伤。2015年7月1日,原告王少云因右手外伤后皮肤软组织感染、右手皮肤坏死、右手背皮下血肿就诊于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并进行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右手玻璃异物。2015年7月2日原告王少云出院。另,原告王少云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还先后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8日多次就诊于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原告王少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休假共计135天。原告王少云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9844.25元,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抗辩称原告王少云的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耀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抗辩称该费用系被告王耀东负担,且被告王耀东还另行支付原告王少云现金7000元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耀东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庭审中,本院当庭播放录音光盘,该录音内容涉及被告王耀东为原告王少云支付医疗费用及另行支付原告王少云现金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但该录音中未能明确医疗费及支付现金的具体数额,亦未能明确被告王耀东为原告王少云支付医疗费的期限。原告王少云、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少云仅认可2015年9月3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系被告王耀东负担,2015年9月3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系原告王少云自行负担。另,原告王少云认可被告王耀东另行支付其现金6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王少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2015年9月3日后其个人支付医疗费2656.58元。原告王少云主张其多次至医院就医共计支付交通费328元,并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二被告对此抗辩称只认可与就医时间一致的交通费用。原告王少云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请护工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9000元,并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刘红手写的护理证明。二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抗辩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王少云主张其系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满福涮肉馆员工,月收入3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6月3日起休假至2015年11月3日,共计造成误工损失16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少云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王少云主张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助力三轮车、手机损坏,并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记载有车辆受损,但未记载有手机损坏,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电动助力三轮车亦无需更换。另查,被告王耀东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收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录音光盘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耀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助力三轮车前部、右侧玻璃损坏,原告王少云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耀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王耀东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对于王少云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王少云无护理医嘱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王少云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少云确需护理、加强营养。但原告王少云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费用以及营养费数额均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逐一进行核实,故本院根据复诊次数、距离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故本院结合医嘱、实际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被告王耀东提交的录音光盘未能充分证明原告王少云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王耀东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王耀东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王少云认可2015年9月3日前发生的医疗费均系被告王耀东支付,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2015年9月3日后,原告王少云个人支付医疗费2656.58元,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坏系交通事故造成,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记载手机受损,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电动助力三轮车前部、右侧玻璃损坏,虽原告王少云未提交电动助力三轮车购买发票及修理费发票,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以及实际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另,关于被告王耀东主张的另行支付原告王少云现金7000元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因原告王少云认可被告王耀东另行支付其赔偿款现金6000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上述6000元本院将作为被告王耀东已实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并在误工费一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云护理费七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七千五百元、医疗费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五角八分、营养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王耀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意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