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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泉、张利民、蒋尊明、朱新球、朱红云、杜付军、朱新全、朱新红与被告朱贵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泉,张利民,蒋尊明,朱新球,杜付军,朱新全,朱新红,邓群徕,朱红云,朱贵文,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坡头寨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朱春泉,男,1979年2月27日生,瑶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原告张利民,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县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原告蒋尊明,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朱新球,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原告杜付军,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原告朱新全,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原告朱新红,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原告邓群徕,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振林,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红云,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委托代理人周勇军,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址同原告朱红云。系原告朱红云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贵文,男,1968年1月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第三人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坡头寨小组。代表李志明,职务组长。原告朱春泉、张利民、蒋尊明、朱新球、朱红云、杜付军、朱新全、朱新红与被告朱贵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0日,原告朱春泉、张利民、蒋尊明、朱新球、朱红云、杜付军、朱新全、朱新红申请追加邓群徕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坡头寨小组(下称坡头寨小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泉、张利民、蒋尊明、朱新球、原告朱红云委托代理人周勇军、原告朱春泉、张利民、蒋尊明、杜付军、朱新全、朱新红、邓群徕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潘振林、第三人坡头寨小组组长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共同开发橡胶林地。2003年12月30日,被告朱贵文、原告张利民、朱春泉、杜付军作为代表与坡头寨小组村民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九原告及被告朱贵文共同承包位于坡头寨村东部大黑箐沟处约530多亩的轮歇地用于种植橡胶树。2004年,九原告及被告朱贵文共同开荒种植了380多亩橡胶地,2005年、2006年相继又开发了150亩橡胶地,共计开发橡胶树530亩。2007年被告朱贵文与九原告签订《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协议约定各方所有的橡胶林地面积如下:被告朱贵文60亩、原告朱春泉120亩、原告张利民53亩、原告杜付军30亩、原告朱红云88亩、原告朱新全20亩、原告朱新球23亩、原告朱新红23亩,蒋尊明28亩、邓群徕80亩。2007年5月被告朱贵文出具《声明》l份,内容为:朱贵文本人于2004年伙同家人在坡头寨共购买山地530亩用于开发种植橡胶林地,并确认了《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中约定的各方的所有的橡胶林地面积。共同开发的橡胶地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由被告朱贵文任管理员,由被告朱贵文安排工人管理林地,但工人工资、肥料、交通等费用均由所有的合伙人按照比例分担。被告朱贵文后来伪造合同,被告朱贵文、原告邓群徕两人办理《林权证》。2014年4月30日办理的林权证登记关累镇坡头村大黑箐的321亩、33.2亩的橡胶林地所有人均为被告朱贵文一人。其后,被告朱贵文用该林权证抵押向农业银行勐腊县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农业银行勐腊县支行向被告朱贵文催要贷款时九原告才得知被告朱贵文伪造合同办理林权证用于贷款一事。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朱贵文变更林权证所有人,但被告朱贵文一直不同意,现以失踪的方式来躲避九原告的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九原告请求:1、判令确认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签订的《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九原告表示与被告朱贵文都是亲戚,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的租地分红协议签订于2007年5月,当时土地已经开发了,各原告均进行了投资,除了原告朱新红家有被告朱贵文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余八原告均没有收据,由于被告朱贵文说要办证,就把所有原告的合同都拿走了,九原告也没有合同书原件,但承包的土地与合同书载明的四至界线是一致的。九原告把承包费、管理费拿给被告朱贵文,被告朱贵文统一请工人管理,原告每家都交了管理费,最早的是7元每亩,各原告没有区分土地。由于闹矛盾,橡胶树到现在都没有开割,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只是分红,不是分地。合同上的邓群来是书写错误,邓群来就是邓群徕。被告朱贵文未作答辩。第三人陈述称,朱贵文确实是与第三人开发种植橡胶,虽然合同上有其他原告的名字,但第三人没有见过到庭的任何一个原告,只见过被告朱贵文一人。直到2015年九原告到村里讲的时候第三人才知道这个事情。村小组转包的土地总的是有500多亩,都属于轮歇地,也都有土地证,所转包的土地与合同书载明的四至界线是一致的。合同期满以前,村小组也不会干涉原告经营管理。无论土地证最后办给哪个,都希望承包人即九原告及被告朱贵文与村小组能重新签订合同。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均为2003年12月30日,甲方抬头处为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坡头寨小组,乙方落款处均为朱贵文、朱春泉、张利民、邓群来,分别有藤篾山村委会及坡头寨小组盖章,甲方签字处被涂改且无法看出签名捺印情况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甲方签字为邓文忠、李包才、伟永忠、邓志元、盘永强、李自良、伟民务、马正林、邓忠华、王保才、马正高、马文才、陈万宝、李福久、李正荣、李文华、王明安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有坡头寨小组同意开发字样并加盖其印章,甲方签字为李安明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有藤篾山村委会及坡头寨小组盖章,甲方签字为盘永祥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有藤篾山村委会及坡头寨小组盖章,甲方签字为邓文忠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上述5份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致,均为甲方坡头寨小组将位于坡头寨村东部大黑箐沟处约380亩轮歇地(四至为东以大黑箐沟为界,南以田平沟为界,西以岩岗为界,北以岩子为界)以每亩11元每年转包给乙方朱贵文、朱春泉、张利民、邓群来,转包时间为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地租为1463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坡头寨地块在大黑箐各户面积表影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朱贵文是代表九原告共同出资租地的人,于2003年12月30日与勐腊县关累镇坡头小组村民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村东头大黑箐沟处约380亩的轮歇地开发橡胶林的事实,该土地转包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07年(无具体签订时间)的《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由朱贵文等人租坡头寨土地经所有者协商达成协议,朱贵文60亩,朱春泉120亩,张利民53亩,邓群徕80亩,杜付军30亩,朱红云88亩,朱新全20亩,朱新球23亩,朱新红23亩,蒋尊明28亩,从租地到开垦期间按个人定的亩计进行投资管理,开割有收益后,利润按每亩平均乘以个人总面积,砍树的卖树收入,同样按亩平均株数乘以个人总面积,开割期间按3元每亩计提管理费,在未出效益前,按1.5元每亩计提管理费;声明人朱贵文,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无具体出具时间)的声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共同出资承包坡头寨小组630亩土地用于共同开发种植橡胶林,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分配橡胶林地面积的事实,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4、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9日,内容为朱贵文收到朱红云交来35000元,用于坡头寨买地种植橡胶的收据复印件1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9日,内容为朱贵文收到朱红云840**元用于购买4年龄橡胶地28亩的收据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朱红云将租地费用直接交给被告朱贵文,被告朱贵文出具给原告朱红云收款收据的事实。5、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转包方(甲方)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坡头寨小组村民邓文忠、李福文、马正林、李文华、盘文君、伟永忠的《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朱贵文为了将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共同所有的橡胶林地独自办理林权证,隐瞒事实伪造合同,被告朱贵文将其与九原告共同开发的橡胶林地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九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勐腊县支行通知要拍卖橡胶林地时才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才知晓被告朱贵文已经用其与九原告共同开发的橡胶林地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第三人坡头寨小组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均不真实,合同第三条与第三人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合同当中载明的日期、承包期限和公章也不符。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朱贵文办理的林权证的真实性也不清楚,但林权证载明的地名与第三人转包给被告朱贵文的合同是一致的,被告朱贵文与九原告如何分成第三人不清楚。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查明本案真实情况,本院调取第三人持有的甲方为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坡头寨小组,乙方为勐醒农场二分场场部朱贵文、朱春泉、张利民、邓群来的土地转包合同书1份,主要内容为坡头寨小组位于坡头寨村东部大黑箐沟处约380亩轮歇地(四至为东以大黑箐沟为界,南以田沟为界,西以岩岗为界,北以岩子为界),以每亩11元每年转包给乙方,转包时间为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地租为146300元(按380亩30年计算),因国家承包给村民经营土地时间只有25年,当时村民对此未解释,按35年收取了租金,现不好退租金,待25年期满后,再延长10年到租期35年满结束。合同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处空白,乙方签字为朱贵文,合同下方有“情况属实同意转让坡头小组邓文忠”字样及捺印,落款时间2003年12月30日藤篾山村委会签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签订。九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不只是法庭调取的这一份,虽然第三人提供的这份合同只有朱贵文签字,但是朱贵文是代表九原告签订的,是全体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的土地是同一块地,只是每个人持有的合同不同,所有合同都是真实的。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坡头寨小组每个村民都有该份合同,该份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为查明本案真实情况,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邓文忠(男,1971年5月5日生,瑶族,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协助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坡头村)出庭作证,邓文忠称证人在2000年至2006年任村小组长,原告证据1第3、4份土地转包合同中关于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坡头寨小组的公章、书写内容均是证人盖章、书写;第三人提供乙方签名朱贵文的土地转包合同上情况属实同意转让等内容为证人书写并捺印。当时是被告朱贵文来联系村小组签订协议,没有见过其他的原告,村小组收的租地费用是直接从被告朱贵文手上拿了分给老百姓,当时是哪家签了字,有多少亩就租给被告朱贵文,与清单对得上,证人家自己转包的有57.6亩土地。九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邓文忠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朱贵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5第三人不认可,且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可互相印证,能证实被告朱贵文与九原告就共同投资开发位于坡头寨小组土地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收据中落款为2005年5月9日收据的内容与本案位于坡头寨小组土地相关,可与证据2相印证,能证实原告朱红云向被告朱贵文支付投资开发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九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朱贵文与朱春泉、张利民、邓群徕、杜付军、朱红云、朱新全、朱新球、朱新红、蒋尊明协商共同投资,并由朱贵文代为代表与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坡头寨小组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由全体投资人共同出资承包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坡头寨小组位于坡头寨村东部大黑箐约500多亩轮歇地用于种植橡胶树,并于2007年签订《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对于承租的坡头寨土地按如下面积划分确定投资及收益分配,其中朱贵文60亩,朱春泉120亩,张利民53亩,邓群徕80亩,杜付军30亩,朱红云88亩,朱新全20亩,朱新球23亩,朱新红23亩,蒋尊明28亩,从租地到开垦期间按个人定的亩积进行投资管理,开割有收益后,利润按每亩平均乘以个人总面积分配;砍树的卖树收入,同样按亩平均株数乘以个人总面积分配;开割期间按3元每亩计提管理费,在未出效益前,按1.5元每亩计提管理费,由朱贵文统一雇请工人管理。现该橡胶林地尚未开割,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分红协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确认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于2007年签订的《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签订《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且第三人认可被告朱贵文承包第三人位于坡头寨小组大黑箐土地的事实,结合九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朱贵文出具的声明以及双方签订的《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载明的内容,能确认该《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系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应为有效。故对九原告要求确认九原告与被告朱贵文于2007年签订的《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朱春泉、张利民、邓群徕、杜付军、朱红云、朱新全、朱新球、朱新红、蒋尊明与被告朱贵文于2007年签订《关于租地种植橡胶管理及投产分红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正武审 判 员 赵义宏人民陪审员 杨   丽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盘   丽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