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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世梅与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梅,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63号原告李世梅,女,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传润(原告之夫),生于1945年6月27日,系特别授权。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健康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067—1。法定代表人郎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许晓琴,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该公司员工,系特别代理。原告李世梅与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忠县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传润,被告忠县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琴、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梅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环卫工人,其从2005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开始几年,被告不和原告签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后因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就将原告予以辞退,但是被告单位仍然有年龄比原告还大的人在上班。原告现在劳累过度,花了很多药费。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7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共计40480元,以上两项共计51200元。被告忠县环卫所辩称,原告于2007年4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但原告参加工作时就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劳务费。劳务关系不受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和保护,原告请求要求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即使原告要求按照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其主张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李世梅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忠县环卫所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担任清扫保洁岗位工作,负责工作区域内车行道、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和工作区域内果皮箱的清掏等工作;被告每月15日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原告工资520元。2011年4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将原告的工资提高为710元。201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处,未再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720元及加班工资40480元。同日,重庆市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以劳动争议案由处理本案,不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上岗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陈述的一致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然名为劳动合同书,但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形成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关劳务报酬,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本案,请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再者,原告于2013年3月就与被告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于2016年才诉讼来院,故即使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亦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梅要求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