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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青与史瑞国、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史瑞国,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258号原告王青,男,1970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史瑞国,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王小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旗医院员工,。原告王青诉被告史瑞国、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瑞国、王小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史瑞国因做生意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4000元,被告史瑞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王小明、闫根孝、东立军作保证人。此款到期后被告史瑞国未还,经原告索要,被告史瑞国只偿还了54000元。2014年3月15日就剩余150000元欠款及利息120000元,原告与被告史瑞国签定了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被告史瑞国每月偿还本金10000元,到2015年6月15日把本金还清,原告可放弃120000元的利息,如果不按期偿还原告可索要全部欠款和利息,被告王小明做了担保,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无奈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70000元。被告史瑞国、王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史瑞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20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4500元,由王小明、闫根孝、东立军作为一般保证人进行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史瑞国只偿还了54000元,2014年3月15日就剩余150000元欠款及2011年9月16日到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120000元,原告与被告史瑞国签定了《欠款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被告史瑞国每月偿还本金10000元,到2015年6月15日把本金还清,原告可放弃120000元的利息,如果不按期偿还原告可索要全部欠款和利息,被告王小明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史瑞国尾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被告王小明对借款及利息进行连带保证,有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史瑞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瑞国、王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70000元。二、被告王小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瑞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54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