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龙与徐维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徐维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1172号原告何龙,工商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德武、王丽珍,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洋,个体。原告何龙诉被告徐维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武、王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维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龙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9万元,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维洋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徐维洋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龙房款390000元。注:(收到转账壹拾叁万元证,现金贰拾陆万元正)。原告主张,因为原告舅舅刘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向其介绍了位于潍县中路与福寿街东南角的辛庄家园小区2-2-301室这套房子。2011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购房协议,约定购房款为39万,当时原告回老家凑的钱,过了一段时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6万元,这些都是亲戚朋友给原告凑的,剩余13万是转账给被告的。当时被告称半年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交齐房款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了,打电话不接,也不露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一直推脱。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被他人起诉,被告称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别人,称一定将原告交纳的房款返还,但一直未还。2015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转款人是刘某,收款人是被告,证明原告舅舅刘某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9万元2、银行出具的转账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4日原告舅舅刘某替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1月4日原告通过ATM机向被告转帐2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被告是其的一个客户,被告称做工程顶了一套房子,要卖39万元,其就把这套房子介绍给其外甥何龙。当时简单打了个条,没有正式签合同。当时被告提出要全款,其与原告何龙就分了几次把房款给了被告,其中证人分两笔向被告转账9万元和2万元。过元旦回老家后从老家凑的钱,回来后给了被告26万元现金,被告立刻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收条,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那张收条。当时被告说房屋在潍坊学院东边××和××路××东南角上,大约四五月份交房,现在小区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当时买的时候没名,只盖了两栋楼,也没办出房产证,证人及原告也没去涉案房屋看。之后证人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但被告一直说手续没下来,后来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儿被告又把房子卖给了别人。被告承诺要退还房款,但是至今也没给钱。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徐维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共计390000元,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理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龙购房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