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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976号原告:李惠,系安徽惠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1388-X。负责人:丁增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二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冰,被告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车辆皖H×××××号起重吊车在安徽省桐城市南关邮政局附近作业时发生侧翻,造成周围电信机房、供电线路、民房、围墙、大货车、小轿车、电动车、自行车等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此起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53830元。原告车辆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3830元。被告人保合肥第二支公司辩称:1、我司就该起事故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了100780元和213480元,本案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剩余部分承担赔付义务;2、本案原告部分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依法核实后再据实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属安全生产事故;此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四份,证明此起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经被告定损分别为29600元、20000元、730元、3500元,合计53830元。4、收条四份、收据三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赔偿第三方损失。5、保险单二份,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证据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上的签章是人保桐城支公司的而非被告的,该证据单独使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上已注明承保机构是被告,且报案编号是相同的,故可以确认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是被告委托人保桐城支公司所作,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4中的收条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请法庭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方的定损数额支付第三人赔偿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惠将其名下的车辆皖H×××××号起重吊车在被告人保合肥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97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皖H×××××号起重吊车在安徽省桐城市南关邮政局附近作业时发生侧翻,造成周围电信机房、供电线路、民房、围墙、大货车、小轿车、电动车、自行车等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此起事故造成第三者各项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定损为53830元。原告李惠已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各第三者损失计5383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38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被告针对此起事故在另案中已赔付原告314260元,那么被告还应当在保险余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惠保险赔偿金5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