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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5月29日被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轶,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6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5年10月5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2015年12月31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6年1月30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驾驶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常山县境内)时,车头右侧与前方由王某乙驾驶的因前方事故堵车停于快速车道上的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随后又与前方由王某甲驾驶的因前方事故堵车停于快速车道上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及车上乘坐人张某丙当场死亡,庄某、朱某、吴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庄某和吴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和母亲杨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蔡某在事故中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其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民事赔偿妥善处理及获得谅解之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未表异议,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根据责任认定,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小;3、系初犯、偶犯;4、已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谅解;5、受害人张某丙系蔡某妻子,被告人已将自己获得的赔偿款用于赔偿其他受害人,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驾驶沪G×××××号小型轿车从G60沪昆高速公路金华服务区驶往江西省鹰潭市。当日4时29分许,被告人蔡某驾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436KM+200M(常山县境内)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头右侧碰撞前方等待通行的由王某乙驾驶的浙A×××××(临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后,又碰撞前方等待通行的由王某甲驾驶的浙A×××××(赣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尾部,造成沪G×××××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乘车人张某丙(被告人蔡某妻子)当场死亡,被告人蔡某和乘车人庄某、朱某、吴某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庄某和吴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和王某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丙、庄某、朱某和吴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和母亲杨某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和2015年5月21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蔡某在事故中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受害人分别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18、19、20、61、123、162号六份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和张某丙的近亲属均同意将获得的赔偿款用于赔偿其他受害人,被害人朱某的法定监护人因此表示如果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他们没有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庄某陈述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方某证言;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支取凭证、谅解书、户籍信息、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现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因此获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具体刑期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克长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欣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