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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地福安普通建筑用石英砂岩矿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地福安普通建筑用石英砂岩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兆伟。委托代理人罗渊,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地福安普通建筑用石英砂岩矿。经营者戴新华。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供货地点为吉州区工业园,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请求将本案移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属双务合同,合同实体义务履行包括送货、验收、付款等全过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只约定了供货地址,属约定部分实体义务履行地,不能视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主张约定了供货地址即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在青原区辖区范围内,本案青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