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来华与熊忠南、袁翠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华,熊忠南,袁翠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371号原告吴来华,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住赣州市兴国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忠南,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袁翠珍,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吴来华诉被告熊忠南、袁翠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忠南、袁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来华诉称:被告熊忠南在南康承包一工地,聘请原告为其做木工,现工程已完工,质量合格。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木工工资41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2日之前付20000元,剩余金额2015年9月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袁翠珍和熊忠南在欠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41000元;2、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木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忠南、袁翠珍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忠南聘请原告为其做木工,拖欠原告工资41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熊忠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金忠装饰公司(南康工地木工工资)南康工地木工工资总价金额41000元,本人承诺2015年7月31日-2日之前付吴来华20000元,剩余金额2015年9月1日之前。承诺人:熊忠南2015年7月16日”。另查明,被告熊忠南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熊忠南和袁翠珍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的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忠南拖欠原告木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因本案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熊忠南、袁翠珍支付木工工资4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熊忠南、袁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忠南、袁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来华木工工资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熊忠南、袁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谢健萍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