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洪彬与郝常义、隋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郝常义,隋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68号原告王洪彬。委托代理人庄延周,诸城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常义。被告隋焱明。原告王洪彬与被告郝常义、隋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延周,被告郝常义及被告隋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彬诉称,2015年1月3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猪19头,共欠猪款24353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4353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常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是经纪人,受雇于被告隋焱明,不应由其偿还欠款。被告隋焱明辩称,不认识原告,本案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洪彬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郝常义于2015年1月31日从原告处收购大猪而未给付货款,共计24353元。诉讼中,原告提交收猪明细及被告郝常义书写的欠条各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今欠大猪款(11925元)老板:隋焱明经纪人:郝常义2015年1月31日”,证明二被告欠猪款11925元。对此证据,被告隋焱明提出异议,被告郝常义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另外一份收猪明细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猪款12428元,但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洪彬提交一份由被告郝常义所书写的欠条及相应明细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郝常义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郝常义收购原告大猪并欠货款11925元的事实。被告郝常义主张其系经纪人,替被告隋焱明联系收购大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隋焱明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二被告欠其猪款12428元,提交明细一份,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主张,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郝常义应偿还原告猪款11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常义偿还原告王洪彬猪款1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王洪彬负担104.5元,被告郝常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