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龙龙与张兰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龙,张兰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531号原告陈龙龙,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兴,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06047840-1。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龙龙与被告张兰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龙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张兰兴的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龙诉称,2015年9月12日,张兰兴驾驶冀R×××××号车辆,行驶至三河市××迎宾路铁道桥北侧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兰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龙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兰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0465.50元,包括医疗费614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22872元、鉴定费2450元、生活器具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68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张兰兴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张兰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并且按同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30分,被告张兰兴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市××迎宾路铁道桥北侧时,与由北向南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陈龙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兰兴、原告陈龙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兰兴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送到燕郊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创伤较重,转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又因该医院暂无病床,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趾骨骨折(第1、2、3开放);3、左足跖骨骨折(第2、3、4、5开放);4、左足皮缺损。住院期间原告行左足清创前半足截肢手术及左半足清创取同侧大腿皮植皮术。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2、患肢关节功能练习,暂勿负重;3、伤口定期换药,视情况于术后3周拆线;4、增强饮食营养;5、术后视情况二期安装支具;6继续口服药物治疗;7、定期1个月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因左足截肢术后感染在桐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嘱:门诊换药,对症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12月30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龙龙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陈龙龙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1640.5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0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北京高淞诚科技有限公司的护工在医院护理28天,每天支付90元;后原告由其母亲叶春梅护理,叶春梅无固定工作,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90元,本院照准;故护理费共计为9000元(90元/天×100天)。5、误工费1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事发前原告在北京郎朗福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故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6、残疾赔偿金35128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安徽省居民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11日在北京郎朗福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且居住于北京市××××号,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城镇,此项可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51280元(43910元/年×20年×40%)。7、鉴定费2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9、住院用品费55元。原告提交的编号为995487的住院用品收据无法证实其购买的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1478元。原告提交的付款单位为三通门业公司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12、财产损失600元(电动自行车、衣服)。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本院照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100元;故财产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陈龙龙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68303.50元。另查,被告张兰兴为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兰兴驾驶车辆与原告陈龙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龙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兰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兰兴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兰兴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兰兴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兰兴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龙龙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6830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由被告张兰兴赔偿余款347703.50元的50%即173851.75元。被告张兰兴为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故被告张兰兴应实际赔偿原告163851.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陈龙龙,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通州九棵树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张兰兴负担518元,原告陈龙龙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亚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