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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文敏与张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敏,张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309号原告胡文敏。被告张桥英。委托代理人黄采法,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原告胡文敏诉被告张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敏,被告张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敏诉称:2014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我与被告因地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镐刀将我头部打伤,致使我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在道班街上邓昌华医生处紧急处理后,去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2871.7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71元、误工费17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交通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共计7011.7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桥英用镐刀将原告打伤的事实。3、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71.71元的事实。被告张桥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我正在修地基,原告与姜方敏、姜方云等人到我的地基处闹事,原告的丈夫姜方云与姜方敏对我实施殴打,我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防卫措施,属于正当防卫,并且我没有用镐刀攻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我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胡文敏与被告张桥英因宅基地争议发生纠纷,原告胡文敏的丈夫与被告张桥英发生抓打,胡文敏上前帮忙,双方在打斗的过程中,原告胡文敏头部受伤,于2014年12月7日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871.71元。2015年1月23日,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桥英行政拘留5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争议发生纠纷,双方在抓打过程中被告张桥英将原告胡文敏左颞部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张桥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胡文敏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胡文敏的医疗费确定为2871.71元;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5天,其误工费为1380.41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标准计算,胡文敏的护理期15天,护理人数为1人,其护理费为1168.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00元。以上共计5870.7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230.00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车票加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文敏在其丈夫姜方云与被告张桥英抓打过程中上前帮忙,其行为动机不良,主观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桥英的责任,本院酌情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对原告胡文敏5870.76元的损失,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被告张桥英应赔偿原告胡文敏损失293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文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35.38元;二、驳回原告胡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羿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