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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季金桃与被告王清、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高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820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凌,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彪,男,满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夏靖与被告高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小卫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凌,被告高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文彪向原告借款71109.6元,利息、违约金、罚息为24%,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分12个月还清借款,每月还款6530.23元,借款支付后,被告仅归还5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1480.6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乘以24%除以360乘以逾期还款天数);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322元。被告高文彪辩称,借款合同真实,借款事实存在;对律师费不认可;其还过款,具体数额会补充提供银行账单明细,现只愿意承担借款本金,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夏靖与被告高文彪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109.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还款6530.2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925.8元、利息为604.43元,若未按期还款产生调查及诉讼费用则由被告承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扣除支付给案外人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剩余借款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扣除具体金额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金额为准。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则应按照当月应还借款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高文彪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被告与特定借款人签订了71109.6元的《借款协议》,为此被告需向案外人分别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合计11109.61元。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9900元,并代为被告向三案外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合计11109.61元。根据上述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委托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其个人账户扣划应还款,累计扣款32651.15元。因被告未继续还款,原告遂委托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32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逾期客户还款情况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5日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截至该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1480.6元(71109.6元-5925.8元×5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480.6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当月未还借款本息的10%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动调减主张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归还具体金额应以其还款明细为准,但截至本案宣判之日,其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金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产生调查及诉讼费用的,应当承担,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律师费,属于原告因诉讼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且有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其支付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322元,故对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1480.6元并支付利息(以41480.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高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