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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岩松诉李厚财、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松,李厚财,任玉玲,郭宝仁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269号原告刘岩松:男,回族,抚松县人民医院职工,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李厚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第三人任玉玲: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第三人郭宝仁: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岩松诉被告李厚财、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松、被告李厚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松诉称: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追偿权一案,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8日抚松县法院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坐落于抚松县延春花园小区C5#楼产权证号为011185号楼房。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3日购买争议的楼房,并交付了全部房款,是错误的。事实是被告2014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借款,以争议的房屋抵押,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逾期不能偿还时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裁定书也认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而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日期是2015年1月9日,早于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日期。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续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66号裁定书所查封第三人位于抚松县延春花园小区C5#楼的房产(产证号011185),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厚财辩称:答辩人与第三人认识多年,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3日购买了第三人夫妻在抚松镇延春花园小区C5楼房(房证号:011185),X单元,X室,面积为69.18平方米,价格为贰拾柒万整,当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协议书,答辩人交付全额房款,第三人将该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付给答辩人,该房屋归答辩人所有,2014年10月30日答辩人交付了该房屋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15日冬季取暖费,2014年11月份答辩人女儿回来,答辩人妻子和女儿在该房屋住,2015年2月26日答辩人交付了该房屋2014年11月-2015年1月份的电费35.18元,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7日交付了后几个月的电费,答辩人于2015年4月3日交付了2014年11月份之后使用水费款50元,2015年8月26日交水费20元,2015年11月15日交水费30元。这充分证实答辩人早已经搬进居住,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符合房屋买卖有效的法律要件。为此,被答辩人诉讼无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讼。抚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6号下达时间晚于答辩人实际买卖、取得、占有第三人房屋的时间,为此,抚松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抚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抚执异字第32号是正确的。被答辩人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2015)抚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所有的房产(房证号011185,面积69.18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时一是没有将裁定送达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二是没有在该房屋房门张贴裁定书,三是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故程序违法。所以抚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抚执异字第32号是正确的。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于2014年2月12日借答辩人现金30万元,月利息3分,期限为6个月。逾期后,答辩人索要多次未果。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欠答辩人本金加利息为372,000.00元,第三人自愿将该居住的房屋及室内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沙发、衣柜、床等物品作价27万元卖给答辩人,并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第三人尚欠答辩人102,000.00元。过了没几天,答辩人与第三人通电话,联系不上,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已逃离抚松县,所以同年11月答辩人女儿与妻子入住该房屋,之后有交付了取暖费、水费、电费、物业费、有限电视费的票据为证。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经支付全部价款;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事实及答辩意见,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讼。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原告刘岩松与被告任玉玲、郭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9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任玉玲、郭宝仁所有的房产(房证号011185,面积69.18平方米)予以查封,保全价值6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向抚松县房屋产权管理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并在所查封房屋的一楼防盗门上张贴了查封公告)。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厚财以2014年10月13日购买了第三人夫妻在抚松镇延春花园小区C5楼房,面积69.18平方米,价格为27万元,当日与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交付全额房款,任玉玲将该楼房产证及钥匙交付给其,该楼房归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抚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抚松县延春花园小区C5#楼产权证号为011185楼房的执行。原告刘岩松不服该裁定,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续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66号裁定书所查封第三人位于抚松县延春花园小区C5#楼的房产(产证号011185),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6号裁定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王立群证明、供电所、自来水公司记录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取暖费收据各一份、电费收据3张、水费收据3张、有限电视费收据2张、物业费收据2张、房屋所有权人任玉玲房照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合法取得位于抚松县延春花园小区C5#楼的西二单元,301室,面积为69.18平方米房产(产证号011185)所有权,由于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与被告李厚财之间的372,000.00元的借款,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到期未能偿还,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李厚财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现在任玉玲居住在延春花园三楼69.18平方米作价27万元卖给甲方、、、。第三条约定此合同在2015年4月13日生效。第四条约定如果在2015年4月13日后乙方不在家,甲方可以直接换锁,接管乙方楼房。第五条约定乙方配合甲方房屋过户手续。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之前,不能作楼房买卖或租房活动。房款27万元是从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与被告李厚财之间的372,000.00元的借款中扣除。按照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此合同在2015年4月13日才生效,系在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查封裁定之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告李厚财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查封裁定之前被告李厚财已实际占有该查封房屋,而本院在2015年3月23日10时0分询问被告李厚财时,你是否占有该房屋,被告李厚财明确回答没有占有,任玉玲答应今年4月份倒房,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继续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66号裁定书所查封第三人位于抚松县延春花园小区C5#楼的房产(产权证号:011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厚财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取暖费、水、电费、有限电视收据,但证实不了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而且交款人均系第三人任玉玲及郭宝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第三人任玉玲、郭宝仁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继续执行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66号裁定书所查封第三人位于抚松县延春花园小区C5#楼西二单元,301室,面积为69.18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0111**)。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70.00元,由被告李厚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涛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