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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袁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524号原告:袁洁。委托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岭岭,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洁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462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3年12月28日13时40分许,王某驾驶鲁N×××××号车辆,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董集镇大户村路口处时,撞至发生事故后的郑某驾驶的鲁N×××××号车辆尾部,后驶入对方行驶的路线,与对行的张某驾驶的鲁E×××××号车辆(车辆所有人:原告袁洁)发生事故,致使张某某及乘坐鲁E×××××号车的死人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病例费、鉴定费共计116511.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系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赔偿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也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鉴定费、病例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四人受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驾驶员张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保单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D12)5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D12)等险种。被告无异议。证据三:(2014)垦民初字第619、620、662、6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5)垦执字第558、559、590、59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张某等四人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该事故四伤者产生的损失已由垦利县法院审理判决确定损失数额并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除对方交强险赔偿外,因被执行人(侵权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予以终结,且原告已赔偿各伤者损失,四位伤者各损失为:张某芹医疗费2588.02元(2715.02元-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病案费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28.02元,原告主张3528.02元;张某贞医疗费18093.61元(18982.61元-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病案费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983.61元,扣除侵权人已垫付8000元,余款12983.61元,原告主张12983.61元;张某兰医疗费121597.49元(128571.49元-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病案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4017.49元,扣除侵权人已垫付10000元,余款114017.49元,原告主张50000元;孙某某医疗费61265.43元(64275.43元-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病案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3385.43元,扣除侵权人已垫付10000元,余款53385.43元,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主张共计116511.63元。被告对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未认定本案原告即涉案车辆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且即使为真实的,也是原告自愿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依法应当承担的,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付前提。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车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4条对于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明确说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包含被保险人自愿支付的情形,该约定也符合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规定;根据该条款第22条,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保险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格式条款被告对于减轻赔偿责任的内容没有履行解释提示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免责条款未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故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洁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462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3年12月28日13时40分许,王某驾驶鲁N×××××号车辆与郑康驾驶的鲁N×××××号车辆发生碰撞后驶入对方行驶的路线,与对行的张某驾驶的鲁E×××××号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张某及乘坐鲁E×××××号车的张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及四份执行裁定书认定,扣除已通过交通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外,张某芹的医疗费25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病理复印费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28.02元未获得赔偿,原告主张3528.02元;张某贞的医疗费180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病历复印费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983.61元,扣除侵权人已垫付8000元,余款12983.61元未获得赔偿,原告主张12983.61元;张某兰的医疗费121597.49元(128571.49元-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病历复印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4017.49元,扣除侵权人已垫付10000元,余款114017.49元未获得赔偿,原告主张50000元;孙某的医疗费61265.43元(64275.43元-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病历复印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3385.43元,扣除侵权人已垫付10000元,余款53385.43元,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主张共计116511.63元。原告已向车上人员张某等四人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鲁E×××××号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4座,原告按照上述保险金额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张某芹、张某贞、张某兰、孙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费用,系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实际支出,且上述费用已经垦利县人民法院认定,对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位车上人员的保险理赔金分别为3528.02元、12983.61元、50000元、50000元,均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座,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赔偿限额,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有证据佐证已向原告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被告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洁保险理赔金11651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